(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金辉诉江林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江林玉,刘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15号原告张金辉,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林玉,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刘丽聪,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辉与被告江林玉、刘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林玉、刘丽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林玉、刘丽聪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而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江林玉、刘丽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张金辉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里1号楼1单元604号。双方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金辉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里1号楼1单元604号,且原告、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江林玉、刘丽聪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林玉、刘丽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穆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