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一个,因双性格不和,被告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蒋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2、原告的父亲蒋定甲的银行贷款证明,拟证实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的父母亲愿意抚养小孩的同意书。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某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不清楚,证据3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证据3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本案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后被告陈某外出打工,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金福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