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伟诉被告白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白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48号原告宋伟,女,汉族。被告白亮亮,男,汉族。原告宋伟诉被告白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被告白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与白元胜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白亮亮始终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亮亮辩称:对借据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所签,但钱是被告父亲白元胜拿走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1月4日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宋伟人民币7万元,用期2个月,到期不还去砖厂拉砖15万块(大块砖,单价1.6—1.8元),借款人白元胜、白亮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白亮亮的质证意见: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所签。当时签字时,并没有“大块砖”这一内容。被告白亮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与其父白元胜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截止目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伟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白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