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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解某、张某甲与薛某甲、薛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爱勤,张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解爱勤。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解爱勤(系原告张某甲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开祥。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丙。被告薛某乙。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原告解某、张某甲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原告解某、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开祥,被告薛某乙,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29日18时,被告薛某甲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曲阜市陵城镇北宫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大道曲阜市陵城镇北宫村路口处,与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乙(原告解某之夫)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乙、解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原告是张某乙的二轮摩托的乘车人。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两原告多处受伤、骨折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至今没有康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薛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薛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69.3元、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7.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下班途中开车回家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乙辩称,我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00分,被告薛某甲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曲阜市陵城镇北宫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及乘车人解某、张某甲受伤。2014年5月8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解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解某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面部头皮血肿、擦挫伤、左颧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窦腔积液、鼻部擦挫伤、上唇挫裂伤、右腕部外伤、左膝部外伤、颅内钙化灶。原告解某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支付住院费24663.3元。原告住院期间,曾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住宿费50元、门诊费1415元。2014年6月19日,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建议:解某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后休息3月。原告张某甲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擦伤。原告张某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474.9元。张某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与护理,避免意外伤害。2014年6月19日,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建议:张某甲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后休息1月。被告薛某乙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门诊费1598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另查明,张某乙与原告解某系夫妻关系,解某与原告张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诊断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张某乙、被告薛某甲按照3:7的原因力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薛某乙作为被告薛某甲的雇主,应对薛某甲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某乙为肇事车辆鲁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解某、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553.2元,被告薛某乙垫付门诊费1598元,并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其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系农民,本院酌定每天误工损失为50元,原告解某的误工费为6750元((住院45天+30天∕月×3月)×50元∕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解某提供了陪人张某乙单位月平均工资证明、工资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月工资5078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解某提供了护理人员宋某、原告张某甲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某丙、张某丁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均未提供工资交易明细、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宋某、张某丙、张某丁的护理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60元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解某、张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确认解某、张某甲的护理费为13197元(解某:5078元∕月÷30天∕月×45天+60元∕天×45天+60元∕天×2人×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解某、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解某30元/天×45天+30元∕天×24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解某主张营养费,但并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费的医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提供了曲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张某甲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6、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并提供了济宁市市中区微山湖旅社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停车费,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170元,有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4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770.2元。原告解某、张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3197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04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解某、张某甲在交强险外损失22273.2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591.24元,扣除被告薛某乙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薛某乙仍应承担1359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497元;二、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591.24元;三、驳回原告解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解某、张某甲负担455元,被告薛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