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罗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89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袁仕梁。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王茁。被告罗勇。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茁、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茁、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茁签订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YN0000091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茁出租型号为ZLJ5300THBK41X-5RZ、ZLJ5300THBK40X-5RZ的混凝土泵车各1台、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合同项下共有4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在未付清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租赁支付表CNPK-RZ/HNT2011YN00000915-2、CNPK-RZ/HNT2011YN00000915-4项下所涉设备已于2012年回购,其他设备的所有权已由(2013)岳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归原告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已经判决解除。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茁签订《退租赁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茁租赁的三台混凝土泵车退给原告,其中租赁支付表CNPK-RZ/HNT2011YN00000915-2项下车架号为JALY9F4YXA7009634的泵车折旧费849808.26元,租赁支付表CNPK-RZ/HNT2011YN00000915-4项下车架号为YS2P8X428A2053883的泵车折旧费1272608.46元,共计2122416.72元,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退租赁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款项。被告王茁与被告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茁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王茁和被告罗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勇应与被告王茁共同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茁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号为CNPK-RZ/HNT2011YN0000091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车架号为JALY9F4YXA7009634的泵车)折旧费849808.26元、(车架号为YS2P8X428A2053883的泵车)折旧费1272608.46元,共计2122416.72元;2、被告罗勇对被告王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茁、罗勇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退租赁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茁之间租赁物和权证的移交,退租赁物的金额和结算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款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对于《退租赁物协议书》上的设备折旧费予以确认;证据四、(2013)岳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编号为CNPK-RZ/HNT2011YN00000915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已解除;证据五、回购明细表,拟证明回购设备已付款项明细和应付款项明细;证据六、《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产品的融资租赁关系,纠纷的解决方式和争议的管辖法院。被告王茁、罗勇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五,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未付款的陈述,在两被告未提交支付凭据的情况下,依原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茁签订合同编号CNPK-RZ/HNT2011YN0000091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茁出租型号为ZLJ5300THBK41X-5RZ、ZLJ5300THBK40X-5RZ的混凝土泵车各1台、ZLJ5430THBK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随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4台混凝土泵车,并于2011年5月30日在云南交付给被告王茁。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茁、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退租赁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茁退租型号为ZLJ5300THBK41X-5RZ、车辆识别号为JALY9F4YXA7009634的混凝土泵车,型号为ZLJ5430THBK52X-6R、车辆识别号为YS2P8X428A2053883的混凝土泵车,王茁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两车的折旧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茁、罗勇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上述《退租赁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折旧费,其中车架号为JALY9F5Y797005306的混凝土泵车折旧费1009056.67元、车架号为JALY9F4YXA7009634的混凝土泵车折旧费为849808.26元、车架号为YS2P8X428A2053883的混凝土泵车折旧费为1272608.46元。被告因经营困难,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将尽快偿还以上款项。尔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茁与被告罗勇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茁签订的《退租赁物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现有证据,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茁、罗勇共同出函确认欠原告折旧费。那么,在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函的真实性及后续给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茁未按期履行给付折旧费用的义务。被告王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折旧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茁给付折旧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勇与王茁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茁与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明确金额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车辆识别号为JALY9F4YXA7009634的混凝土泵车设备折旧费849808.26元、车辆识别号为YS2P8X428A2053883的混凝土泵车的设备折旧费1272608.46元,共计2122416.72元;二、被告罗勇对被告王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9元,由被告王茁、罗勇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