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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笪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3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12月30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