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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世纪方正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世纪方正玻璃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乌鲁木齐世纪方正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柳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明,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市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同科。委托代理人:包路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世纪方正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炜,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同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定购6毫米福特蓝镀膜玻璃,货物总价款84415元,约定货物送到后3日内付款。2015年7月5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运送至被告生产车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价值84415元的玻璃,但原告提供的此批玻璃是为了置换2014年用于阿勒泰法院在建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因2014年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玻璃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了保证玻璃的整体性,也只有继续使用原告的玻璃,遂向原告提出了置换的要求,也才有了2015年7月的供货事实。因此,不能将两批货物分开来看,即不解决前批玻璃质量问题,后批玻璃的货款就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口头定购6毫米福特蓝镀膜玻璃一批,货物总价款84415元。2015年7月5日,原告依约将玻璃运送至被告生产车间,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入库。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货款8441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过一批6毫米福特蓝镀膜玻璃,但此批玻璃货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欠条、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84415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抗辩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并未提供2015年7月所购玻璃是用于置换2014年11月出现质量问题的玻璃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显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7月形成的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要解决2014年11月的玻璃质量问题,只能依据2014年11月的合同约定,脱离原合同约定,将无法判定玻璃的质量问题,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以2014年11月已钱货两清的玻璃质量问题,用来抗辩2015年7月应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也不宜合并处理。故对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所购买的两批玻璃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未解决前批玻璃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后批玻璃的货款不应支付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关于2014年11月的玻璃质量问题,其可通过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格力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世纪方正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1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910.38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19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1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