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深圳市康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平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常平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05号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金沙街20号泊岸雅苑负一楼配套管理用房(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吴虹仪,董事长。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南综合市场一楼57A室。负责人韦炎标,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平生,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黄乐乐,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二、工作岗位:保安。三、劳动合同: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已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2014年之前的月工资为2350元,2014年1月至同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50元、3412.9元、2750元和2800元。五、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无故将其辞退。根据双方确认的请假条,被告在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请事假,故本院认定被告最后上班至2014年8月15日。六、拖欠工资: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287.36元(2800÷21.75×10)。因被告并未举证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20日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以被告无故旷工二十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辞退原告。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班不需考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班需要考勤。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5日请假期满之后有继续上班,其连续二十多天没有上班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故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25元,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55号。九、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525元,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25元,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490元,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仲裁结果:1、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3525元;3、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25元;4、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2、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因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系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南物业管理处的涉案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的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常平生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平生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87.36元;三、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无需向被告常平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25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南物业管理处以及原告深圳市康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