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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世博与张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博,张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陈世博。委托代理人:张春丽。被告:张秀成,北京市大兴区榆垄镇椿荣园三里甲7号楼二单元2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博诉被告张秀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博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20分许,张秀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路口北侧路段掉头时,与顺向行驶的陈世博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世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世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张秀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3、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5元。4、公估费票据一张。费用100元。5、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个人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故此对证据3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单一证据不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银行打卡记录或劳动合同故此对证据5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20分许,张秀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路口北侧路段掉头时,与顺向行驶的陈世博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世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世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571元。原告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9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秀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张秀成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95元、鉴定费1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的该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3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规范应认定1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应为63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00元数额较高,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乘以护理天数2天共计17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元、护理费175.58元、误工费633元、车辆损失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2974.58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世博各项损失共计307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审 判 员  王华英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