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秀光,男,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洪升,男,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双方外出广东打工,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当时有5个人在场见证。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和4月19日,被告又两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于是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不再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不同被告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有一年多的时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欧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证事实。3、申请书(被告保证书意思),证明被告打原告写下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如果打原告,原告可以走人的事实。4、证明书,证明被告打原告,有人在场证实的事实。5、潮州市公安局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打原告到派出所报过案,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及其女儿杨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7、(2014)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好,可以说是患难夫妻。原、被告在2005年初认识,经一年多的恋爱,2006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2日生育了女孩杨某,女儿出生9个月后,原、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女儿一直由爷爷奶奶生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患上严重疾病,生命危急。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都失去治疗的信心,被告决心不惜一切代价挽救原告生命,共花费八九万元,致使家里负下8.3万元的债务,经大病医疗救助得一万元去还借款,目前还欠7.3万元债务。我们共生育一女,有了孩子,家庭增添许多快乐,如果离婚了,对子女身心打击大,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有时争吵和打点架的现象,但没有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有共同女儿杨某的事实。4、医院病历诊断材料和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治疗和被告努力抢救原告的事实。5、借条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有杨文贵(被告的小舅)一万元为原告治病的事实。6、借条,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有杨秀吉一万五千元为原告治病,过后归还一万元,尚欠五千元的事实。7、借条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有杨秀钊(被告大舅)一万八千元为原告治病的事实。8、借条及证明,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有杨旭辉(被告的二舅)一万五千元为原告治病的事实。9、借款说明,证明原、被告还欠杨某某大哥和父亲二万五千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原告证据4未能说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证明人身份不明,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可当初患病时被告的大舅和小舅同一天各借款一万元,被告的二舅过后借款七千元,治病后得发票到医保报销得三万多元后就还清他们,对其他人的借款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借款,因原告不认可且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双方为了生活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患上严重疾病,生命危急,被告通过亲戚朋友借款和资助挽救了原告生命。从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第一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和4月19日,被告又两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不再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不同被告同居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认可借原告母亲债务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夫妻关系的维护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其基础是双方自愿的,而不能够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原、被告的婚姻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沟通联系,相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告已不愿再维系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从小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女儿,双方生育的女儿杨某应同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杨某的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较为适宜。被告请求原告患病期间的所负债务,因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退回存放在被告家的衣服裤子,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欠原告母亲的共同债务三千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的28日之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的三千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千五百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明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