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洋际乡。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限1个月归还;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侯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1个月归还;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限1个月归还;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某某依约两次借给被告侯某某80000元,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对被告2013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2014年4月16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谢晓柏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