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杨子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子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宁,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庆,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杨子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杨子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杨子毅签订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子毅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被告杨子毅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杨子毅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杨子毅承担。被告杨子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杨子毅签订了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子毅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大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子毅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4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子毅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2.48%,复息执行年利率12.48%,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子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4,267.67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72488.27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516,755.9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子毅签订的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子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444,267.67元人民币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欠息合计72,488.27元);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子毅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被告杨子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杨子毅(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4日,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授信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子毅(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大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他项权利证书》,其中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杨子毅签订了编号为8140324323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发放146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6万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子毅已拖欠原告逾期本金48,522.71元,利息68,523.20元、复息2,189.59元、罚息1,775.48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1,444,267.6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贷款信息、被告的身份及户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子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授信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子毅已拖欠原告逾期本金48,522.71元,利息68,523.20元、复息2,189.59元、罚息1,775.48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4,267.67元,利息68,523.20元、复息2,189.59元、罚息1,775.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虽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但因案涉抵押合同系《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146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在146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600元,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杨子毅签订的编号为14CR0266018140227465004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4,267.67元人民币;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68,523.20元、复息2,189.59元、罚息1,775.48元,欠息合计72,488.27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00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杨子毅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4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