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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陈敏与张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敏,张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胡陈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亦武,业务员。原告胡陈敏与被告张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陈敏以被告张亦武向其借款并经催讨未予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亦武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亦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4日。二、借款金额:80000元。三、款项交付:银行转账。四、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五、尚欠本息:本金80000元。以上事实由���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张亦武向原告胡陈敏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陈敏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