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富宽与被上诉人齐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宽,齐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宽,男,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退养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跃,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富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宽、被上诉人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王富宽在鹤岗市南山区62委15组将“壮壮食杂店”的窗户玻璃砸碎,窗口放置的两个暖瓶一起坠落摔碎。怀有身孕的齐跃因此受到惊吓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127.79元,齐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齐跃因更换被王富宽砸坏的玻璃花费220.00元(以下称财物损失),因诉讼复印病历花费19.50元。另查明,“壮壮食杂店”的登记业主系齐跃的公公胡学柱,齐跃夫妇与公婆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宽将原告齐跃经营的“壮壮食杂店”的窗户玻璃砸碎,窗口放置的两个暖瓶一起坠落摔碎,导致怀有身孕的齐跃因受到惊吓而住院治疗,王富宽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以及齐跃住院治疗与其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2,127.79元、财物损失220.00元、因诉讼复印病历花费的19.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齐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齐跃没能提供其丈夫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9,597.00元/年÷365天×10天=537.00元,其它费用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富宽给付原告齐跃医疗费2,1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37.00元、财物损失220.00元及病历复印费19.50元,上述款项合计3,404.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富宽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跃身体受到伤害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齐跃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富宽将被上诉人齐跃自家经营的“壮壮食杂店”的窗户玻璃砸碎,窗口放置的两个暖瓶一起坠落摔碎,致使在店内怀有身孕的齐跃受到惊吓而住院治疗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王富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王富宽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富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