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兴怀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兴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广兴怀。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兴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兴怀及其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广兴怀2008年1月4日注册成立云南智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工程机械及配件等,住所地,昆明市石安公路勋业乐海车市场10-102号。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广兴怀以云南智双机械设备公司名义向山东沃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收货欠款条,已收到该公司四台挖掘机,并约定在挖掘机实现销售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山东沃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广兴怀2012年2月28日和2013年6月21日将其中两台编号为11724和12742的挖掘机分别卖给姚某、董某。被告人广兴怀将上述两台挖掘机销售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挖掘机货款310000元支付给山东沃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广兴怀并以不接电话、变更经营场所等方式躲避。2014年10月30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人员在云南省文山市康泰中路将被告人广兴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广兴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司营业执照、收货欠款条、发货单及销售定单、运输协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承诺书、银行回单、往来明细、租赁合同、销售代理协议、短信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于某、姚某、尹某、张某、左某、陆某甲、陆某乙、广某甲、广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广兴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广兴怀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广兴怀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广兴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吕子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