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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毅与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904号原告张毅,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胡建国,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毅诉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张毅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昊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