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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蛇仔良”,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村委会大院内组织周某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湾口村村民就其承包土地的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害人刘��乙对周某提出的租金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并引发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刘某乙的态度而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随即,被告人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也加入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乙胸部右边第7、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后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丙于2015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执勤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梁某甲能、罗某、李某、梁某乙、关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陈某甲、陈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黄某丁、黄某戊、梁某丙、陈某乙、何某、梁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成立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五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甲、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丙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时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属自首,但二人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刘某甲、黄某丙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