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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元利与何凤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利,何凤玲,张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元利,男,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凤玲,女,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吉化长松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和,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销售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元利诉被告何凤玲、张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何凤玲、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晚19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50栋4单元1楼中门麻将馆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事情发生后,被告何凤玲找来被告张和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949.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949.5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220.00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4126.42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2,464.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凤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情是原告引起的。2014年12月27日晚19时,原告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50栋4单元1楼中门麻将馆内吃饭时当众调戏侮辱原告,我忍无可忍用手回击一下,原告动手打了我,并且掐住我脖子拖了很远,造成我多处受伤。当时我儿子来找我,正好碰上此事。但我儿子正准备上前理论,原告立即倒地放赖,后来派出所民警赶来处理了此事。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派出所对我和我儿子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是买断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的检查等费用,我也不同承担。被告张和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不全是我和我母亲造成的。原告没有工作不能产生误工费。而且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不能产生护理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均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化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事实。被告何凤玲、张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的头部外伤无法确定是我方造成的。而且,原告的脑梗和颈椎间盘突出与我方无关。2、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5,949.56元。被告何凤玲、张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治疗、用药不合理。3、急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急救费220.00元。被告何凤玲、张和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和创伤照相费500.00元。被告何凤玲、张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自己要求做的鉴定。5、疾病休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8天。被告何凤玲、张和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6、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两名被告因此事被行政处罚。被告何凤玲、张和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两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6,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鉴于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19时,原告与被告何凤玲在吉林市龙潭区火电50栋4单元1楼中门麻将馆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何凤玲与被告张和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原告到吉化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发生医疗费5,949.56,急救费220.0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名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名被告共同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起侵权事件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两名被告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两名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诉请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5,949.56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3、护理费108.598=868.72元;4、误工费,虽然两名被告认为原告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5938=4,126.42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500.00元;6、交通费2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464.70元,由两名被告连带承担70%即8,725.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玲、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利各项经济损失8,725.29元;二、被告何凤玲、张和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赔偿义务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凤玲、张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王元利承担32.00元,被告何凤玲、张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黄 巍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