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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龙与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龙,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68号原告代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夏建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殿军,男,蒙古族。原告代龙与被告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龙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金50000元全部汇入被告账户。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被告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属港联公司,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案外人张凤胜,原告系张凤胜雇佣的司机,原告应向张凤胜��张权利。保险公司的理赔金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是张凤胜。张凤胜尚欠港联公司的租金及张凤胜的管理费,应优先从理赔金63282.70元(含案外人赵彩霞理赔金13282.70元)中扣除上述费用,余款26319.71元被告退还张凤胜而不是给付原告及案外人赵彩霞。故被告主题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愈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原告的理赔金为50000元,经原、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将原告的理赔金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汇款说明书及汇款通知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金系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的赔偿,此款应属原告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的理赔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案外人张凤胜系本案被告应由张凤胜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理赔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宁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