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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毅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毅强、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到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分多次在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生产车间和仓库里窃得大量莲花汽车零配件。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分多次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九峰街的莲花汽车仓库里窃得大量莲花汽车配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护人邹毅强、陈雅萍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没有前科,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因被害单位一直拖欠被告人工资、奖金、社保等引起的,被害单位具有过错;4、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被害单位财产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到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南路的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莲花汽车总部试制部任试制员。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常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分多次在该公司汽车生产车间和仓库里窃得大量莲花汽车零配件。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分多次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村九峰街的莲花汽车仓库里窃得大量莲花汽车配件。王某甲将盗窃所得物品藏匿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王店村庆裕路67号的家中,另有一部分零件已经卖给了他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发现仓库财物减少,怀疑试制车间的王某甲有较大嫌疑,2015年1月21日,该公司保安将王某甲带到公司总部询问,王某甲承认盗窃了部分财物,公司保安遂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报案。江南分局民警即到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归案。之后,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家中2楼左边的第1件房间和第2个房间搜查发现,其家中有王某甲盗窃所得13个BCM、6个TCU、22个ECU、14个L5型号的外后视镜、9个L3型号的外后视镜、16个ACU、15个主安全气囊、15个副安全气囊、16个L3型号的组合仪表、5个L5型号的组合仪表、6瓶长城金吉星牌的汽车机油、4个汽车轮胎、4个铝车轮、1个汽车蓄电池、3个L3型号的左侧前大灯等物。经金华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以上汽车零配件的价值共计为44960元人民币,另有已被处理的3个主安全气囊和1个卡钳因为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案发后,已扣押的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甲并赔偿给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零部件信息表、关于被盗莲花汽车配件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搜查笔录以及图片、辨认笔录以及图片、证人胡某、汪某、夏某、安某、王某乙的证言、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发现财物减少,怀疑被告人王某甲有较大嫌疑,公司保安将王某甲带到公司总部询问后向公安报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归案。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法律规定,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