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西大直街淞南招待所住宿时,容留尚志市居民贾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金碧海洋之星”洗浴8509房间内,容留黑龙江省尚志市居民贾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金碧海洋之星”洗浴8509房间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3月20日,尚志市公安局决定对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5日,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调查王某某吸食毒品案时,发现王某某自2014年7月份在尚志市尚志镇内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于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一天,我和王某某、付某某在步行街南面小区2单元201室的淞南旅店,王某某自己拿出200元钱给付某某让他去买冰毒,回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吸食的冰毒。2015年3月19日中午十二时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外地回来了,让我到尚志来玩。下午1点钟我到的尚志见面后,王某某说想玩那东西(指吸食毒品),问我能不能买到毒品,我在尚志帝九国际迪吧认识一个男的,我就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能不能帮忙买冰毒,买400元钱的,他说给我问问,后来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尚志海洋之星洗浴,他说让我在那等他。王某某给我300元钱,我自己拿100元。那个人过来我给他400元钱,他给我一小袋冰毒。王某某在海洋之星开的8509房间,我和王某某一起吸食的冰毒,过一会儿,王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叫他来海洋之星,没过一会儿李某某就到海洋之星8509房间,他自己拿起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晚上7点多钟,禁毒大队的民警就给我们抓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3点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海洋之星8509房间找他,我到海洋之星后,王某某把吸食冰壶拿出来让我玩,我好奇就吸了几口,吸完我就玩电脑了,我看见王某某和贾某某在那吸了几口。过一会儿,禁毒大队的民警来了,把我们带到尚志市公安局。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的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和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起吸食冰毒,告诉我去尚志市西大直街淞南绿地01室,我进屋后,看到王某某、贾某某已经制作好了吸毒工具,锡纸上已经有毒品冰毒,我们三人轮流吸食毒品冰毒。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在尚志市尚志镇西大直街经营淞南招待所。2014年7月29日,王某某在旅店住过,有旅客住宿登记薄为证。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海洋之星洗浴值班经理。2015年3月19日上午,有一个叫王某某在8509房间入住的,身份证号是×××。8、黑龙江省公安局尚志分局吸毒检测报告书: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笨丙胺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9、住宿登记簿:2014年7月29日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大直街淞南招待所开过房间。2015年3月19日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金碧海洋之星”洗浴8509房间住过。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我给贾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冰毒,贾某某说能买到,我就给贾某某300元钱让他去买冰毒,贾某某买完冰毒后,我和他就去海洋之星洗浴8509房间,进屋贾某某就开始作吸毒工具,我俩就开始吸食毒品,吸完后,我头皮发麻,我就玩手机。在微信联系我朋友李某某,我让他来,李某某进房间看见我们吸食毒品的工具,他很好奇,他问我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是冰毒,他说他听说过,但他没见着过,他想尝尝啥味,我就给他做的示范,然后他也吸食了毒品。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贾某某在步行街溜达,贾某某给付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冰毒,付某某说能。我和贾某某一起凑的钱,贾某某给付某某200元钱,我去尚志市尚志镇西大直街淞南招待所二单元201室开的房间。我和贾某某制作的吸毒工具,付某某回来拿了一小包毒品,我们三人一起吸食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