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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肥东县供销社第三供销联合社与王金来、王开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供销社第三供销联合社,王金来,王开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肥东县供销社第三供销联合社,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鲁业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来,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开田,男,193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系王金来父亲。原告肥东县供销社第三供销联合社与被告王金来、王开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供销社第三供销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苏、被告王金来、王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1998年两被告因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王金来的东国用(1995)字第1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无协议),该宅基地被原告使用并建盖楼房,原告2004年10月27日取得房地权肥东字第02××56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土地使用者为梁园供销社食品饮料厂的东国用(1989)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实际被原告使用,故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原告称两被告侵害其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肥东县供销社第三供销联合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