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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强���律师事务所与鹿洪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鹿洪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贤卓,主任。委托代理人安雪莲,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常延坤,男,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鹿洪玺,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鹿洪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贤卓的委托代理人常延坤、被告鹿洪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原告与案外人XX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全权委托给原告代理。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而被告对原告的代理活动不予配合,将该案自行调解完毕。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鹿洪玺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生效,因该合同系附条件和附时间的委托合同,所附的条件即为被告交通事故的诉讼和执行阶段由原告予以代理,而并不包含在诉讼执行阶段之前的调解阶段;二、该委托合同约定了具体办理委托事宜的委托事项,而该委托事项约定依授权委托书为准,也就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之前,原告并无权为被告代理相应的诉讼和执行,而本案所涉及委托合同并没有完全具备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并且进入相应约定和诉讼和执行阶段,因此该委托书并未生效;三、该委托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因委托合同是要求各方对对方的充分信任为基础,所以合同明确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因此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在没有向被告说明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擅自加重被告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责任,责任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四、再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定该委托合同生效的话,代理人认为该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当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相应的违约金;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此前支付的1000元代理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鹿洪玺与案外人XX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合同载明:“……乙方(即本案原告)接受甲方(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作为甲方上述案件诉讼执行阶段代理人……本案采取半风险方式,甲方先行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剩余律师代理费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总额的10%,甲方在收到赔偿款时按照上述比例另行支付……如果甲方在乙方律师办案时达成调解、和解的,律师费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单方反悔、甲方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外,另须向乙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2日,被告鹿洪玺向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鹿洪玺人民币壹仟元整收款事由律师代理费”。2014年8月,被告鹿洪玺与案外人XX将交通肇事案件自行和解,并将自行和解事宜告知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2015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安雪莲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并提交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承诺“你把合同原件给我寄过来,就相当于咱这个合同没有签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鹿洪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鹿洪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故该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以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鹿洪玺与案外人XX在交通肇事案件诉讼前已自行和解,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虽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以行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以“你把合同原件给我寄过来,就相当于咱这个合同没有签过”的承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该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和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间接损失,违约金亦是合同双方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行为,故在该合同中其并未产生直接损失,��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故也无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间接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