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微山县戚城街奎文小学路口处,与胡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2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班某血液进行检验,从班某血液内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9mg/100ml。班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班某达成协议并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班某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对被告人班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胡某陈述;被告人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