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学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809号原告赵学习。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习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彭金福驾驶豫AG****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于新郑市龙湖镇沿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彭金福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17.6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医疗费、护理费按一天67元,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认可,医院出院证没有说明具体时间,不应按40天计算,交通费、车损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院起诉中双方的保险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5天,护理费67/天、营养费10元/天,共计77×5﹦385元,治疗费用2017.6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原告出院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打印出院医嘱出院证上虽然未写休息时间,但手写的出院证上写明有继续卧床休息时间4-6周的内容,故本院妥定为4周,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为67×28﹦1876元,原告的交通费、车损费用无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案件事实情况,根据基本生活常识,本院妥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学习支付理赔款437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