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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刘会琴、蒋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刘会琴,蒋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段文应,系受害人段仕才之长子。原告段文敬(曾用名段文林),系受害人段仕才之次子。原告段朝武,系受害人段仕才之父亲。原告苏桂英,系受害人段仕才之母亲。原告杨文兰,系受害人段仕才之妻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祥,男,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段仕福,男,系受害人段仕才之兄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湘,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施甸县甸阳镇三十米大街。委托代理人徐卓立,男,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会琴。被告蒋松林,系被告刘会琴之丈夫。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刘会琴、蒋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祥、段仕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及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应等五人诉称,原告段文应、段文敬系受害人段仕才之长子和次子,原告段朝武、苏桂英系受害人段仕才之父亲和母亲,原告杨文兰系受害人段仕才之妻子。被告刘会琴、蒋松林系夫妻关系。刘会琴、蒋松林有一辆车牌号为云D16**的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吨,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刘会琴,该车为刘会琴、蒋松林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22日,刘会琴、蒋松林雇佣段仕才及案外人蒋松涛(系被告蒋松林之亲弟弟)为其拉运水泥的货车卸货。当日,刘会琴驾驶核载1.495吨的云D16***的轻型自卸货车载水泥20吨(超载18.505吨),乘段仕才、蒋松林、蒋松涛3人由酒房乡酒房街往酒房乡小寨村委会山后组方向行驶,途中在酒房村新财砖厂由段仕才、蒋松涛卸货5吨水泥后,该车装载15吨水泥继续行驶至酒房乡小寨村委会山后组苏家洼路段,将水泥送给李查龙家,途经的道路为2014年2月才修通的毛路,货车是第一次通过。因坡陡、弯急,当时蒋松林、蒋松涛、段仕才均下车帮刘会琴看路,刘会琴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往山墙方向擦靠,段仕才来不及也无法避让,被紧擦向山墙的车身活活挤压当场致死。施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前往调查时,段仕才已经被挪动了现场,被告云刘会琴、蒋松林系夫妻,蒋松涛与被告蒋松林系亲兄弟,现场又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导致施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片面地认定被告刘会琴和受害人段仕才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至于段仕才是否跳车,仅有段会琴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蒋松涛(系蒋松林亲弟弟)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段仕才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赔偿金为:(一)死亡赔偿金6140×20=122800元;(二)丧葬费48997÷12×6=24498.50元;(三)原告段朝武系受害人段仕才之父亲,现年7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5÷2=11860元;原告苏桂英系受害人段仕才之母亲,现年8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5÷2=11860元;原告杨文兰系受害人段仕才之妻子,现年5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20÷3=3162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5346.70元;(四)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645.20元。被告刘会琴为云D16**号肇事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此外,刘会琴为云D16**号肇事车向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会琴、蒋松林雇佣段仕才为其下水泥,与段仕才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会琴、蒋松林是雇主,段仕才是雇员。刘会琴、蒋松林作为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判处如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22日,刘会琴、蒋松林雇佣段仕才帮助卸水泥,而段仕才乘车同行,在危险路段,乘客无一人下车,在车辆斜翻时,段仕才被车挤压死亡是事实。但是,他是怎样被车身挤压,均无明确证据证明。对于段仕才被挤压的真实情况,其原因有在车辆侧翻中掉下被压死亡,还有一种是在慌忙中门锁脱开掉下被挤压,其中的分析原因均不能证明段仕才是我国交强险条款中定位的第三者,那么就不能适用我国交强险的条款规定。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行驶前和行驶中要对行驶车辆、道路进行检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雇佣人安排的驾驶路线均不是国家验收合格的道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将此责任强加在车辆强制险上。三、原告的主张认为段仕才是在行驶中跳车死亡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明,即便是跳车,他在车上仍是乘客,在车上仍属于雇佣关系,雇主从安排不当开始及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不负责任的把自己的责任推向与交强险无关的交强险条款上,本案仅与机动车的商业保险有关,不能适用交强险条款而有损国家的强制性规章。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对强制险赔偿的请求。被告刘会琴、蒋松林辩称,一、被告车牌号为D16**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段仕才是因其跳车后车辆侧翻挤压而死的,他符合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段仕才是包工头李正元请的,工钱也不是被告刘会琴支付的,段仕才与被告刘会琴之间并不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不受雇主法律关系的调整,本案适用的是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四、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案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的划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50%,原告人承担50%。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6141×20年=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共计146318.50元。对于受害人的父母亲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他们有子女三人,总数应该除以三,金额4777×5年÷3×2=15813.33元。而受害人妻子杨文兰不属于给付抚养费的对象,不应该赔偿。本案是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不属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所以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我们已垫付赔偿款两万元,在全案处理中应予扣减返还被告刘会琴、蒋松林。综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3.33=163131.83元。该赔偿金应当在较强范围内扣减后由被告按照责任分担。本案双方均有过错,诉讼费用各付50%。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受害人段仕才是否属于强制险中的“第三者”;2、死者段仕才与被告刘会琴、蒋松林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针对以上的争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称:出事当天,水泥是要运到我家的,路是我家修的,当时我在放羊,我看见车子下来,人是朝前一个,在后一个,没有看清相貌,不知道是谁,然后我听到车子响,没有看见谁跳车,车子是一个女的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证人所陈述的证人证言和交警大队当时所做的笔录以及和相关的责任认定书之间前后是不一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刘会琴、蒋松林质证称:证人说的是事实,但是她并没有看清楚。二、物证A1、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段仕元的残疾证复印件1页。欲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均具有原告资格。段仕元因残疾无能力抚养段朝武、苏桂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残疾人段仕元跟本案无关。被告刘会琴、蒋松林质证称:段朝武、苏桂英共有三个儿子,没有入赘,分得一份田地的。A2、“施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时相关情况。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对此组证据无异议。A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页、《报案记录》复印件1页,欲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会琴报案的时间及相关的报案记录。A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5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页,欲证实:施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现场所做勘查记录。A5、《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19页36张,欲证实:(1)肇事车辆右后轮及右后轮挡泥板上都残留着死者的脑浆;(2)肇事车辆左前轮连同轮轴一起脱离车体;(3)肇事车辆右侧紧靠在山墙上,山墙高度为2.25米,在山墙上面有一堆柴块。A6、《云D16**号肇事车荷载照片》复印件4页4张,欲证实:云D16**号肇事车荷载水泥20吨。A7、《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6页、尸体检验照片8张,欲证实:段仕才的右侧1-8肋骨骨折,右髂前上棘至左大腿内侧有41×7cm的撕裂伤,肠管外露。头颅被挤压爆裂变形,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段仕才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A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页,欲证实:云MD16**号肇事车没有机械故障存在。A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欲证实:刘会琴为云D16**号肇事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A10、《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页,欲证实:刘会琴为云MD16**号肇事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A11、刘会琴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页、刘会琴的人口照片信息表复印件1页,欲证实:刘会琴持有C1类驾驶证及身份信息。A12、蒋松林的人口照片信息表复印件1页,欲证实:被告蒋松林的身份信息。A13、云MD16**号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页,欲证实:云MD16**号肇事车的所有人是刘会琴。A14、段仕才的人口照片信息表复印件1页,欲证实:受害人段仕才52岁及其身份信息。A15、刘会琴的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1页,欲证实:(1)刘会琴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中午,刘会琴和蒋松林夫妇二人雇用段仕才和蒋松涛帮其夫妇二人下水泥,刘会琴在第一次笔录中说事故发生时,车速越来越快,车子刹不住,直到左前轮轴断裂并从车体脱落,车辆受阻才停下来。而在第二次笔录中又说,车速很慢,比人走路快一点;(2)现场有段仕才的一对白色的手套和围腰与段仕才的身体分离;(3)刘会琴称段仕才跳车,只是其个人单方面的说法。A16、蒋松涛的两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0页欲证实:(1)蒋松涛称2014年3月22日他与段仕才帮被告蒋松林、刘会琴夫妇二人下水泥,事故发生时,车速很慢,比走路快一点,他是在后面看着车头刚好出弯时,段仕才从车上往山墙方向跳出去,后来弯道的山墙挡着他就没有看见了。他没有看见段仕才是怎么落地的,他也没有看见车门是打开还是开闭着的;(2)现场有段仕才下水泥用的一对白色手套及围腰与段仕才的身体相分离且没有任何损坏。A17、蒋松林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6页,欲证实:(1)蒋松林称2014年3月22日他们夫妇二人雇用段仕才、蒋松涛帮下水泥;(2)事故发生时,车上装15吨水泥,车速很慢,跟人走路一样,他在前面看着车头过弯刚刚摆正时,副驾驶一侧的车门就开着。之后车子左前轮就掉出来,车子就停下来,车停下来时,段仕才已经不在车上,他没有看见段仕才是怎么下车的。A18、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页,欲证实:事故发生时,车子已经从弯道出通了,她看见一个女的驾驶着货车,车子在行驶的过程中还发出咔、咔的声音,车子出弯子走了一段距离,左前轮就从车上掉落,车子就停住了,之后她是听说人从驾驶室上跳下来一个,已经死了,杨某某也没有看见段仕才是怎么下车的。A19、施学意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页,欲证实:事故发生的当天,段仕才(老兴才)、蒋松涛在酒房村新财砖厂帮刘会琴、蒋松林下过5吨水泥。蒋松林在砖厂曾经帮刘会琴开过一下车。A20、《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页,欲证实:交警大队告知段仕才家属对本起事故不进行调解,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刘会琴、蒋松林质证称:对于A2、A3、A4、A15、A16、A17、A18、A1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欲证实:刘会琴为云D16**号肇事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B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页,欲证实:刘会琴为云MD1637**号肇事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整个庭审的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杨某某为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对于其证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A1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父亲段朝武、母亲苏桂英为农村居民户口予以采信。对A2、A3、A4、A5、A6、A7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本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部分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A8证据,系国家正规司法鉴定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9、A10证据,系财产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本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部分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B1、B2证据,系财产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A9、A10证据一致,故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文应、段文敬系受害人段仕才之长子和次子,原告段朝武、苏桂英系受害人段仕才之父亲和母亲,原告杨文兰系受害人段仕才之妻子,被告刘会琴、蒋松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会琴驾驶云MD16**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水泥20吨,驾驶室乘坐段仕才、蒋松林、蒋松涛3人)由酒房街往酒房乡小寨村山后组方向行驶,途中卸载5吨水泥后,行驶至酒房乡小寨村委会山后组苏家洼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段仕才当场死亡、云MD16**号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琴报警处理,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施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乘车人段仕才因往山墙方向跳车(道路东侧),被云MD16**号车与山墙挤压当场死亡,被告刘会琴与段仕才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款。车牌号为云MD16**的肇事车辆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3月16日,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及与被告刘会琴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3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645.2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份,由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五原告作为受害人段仕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为刘会琴、蒋松林夫妻共同财产,且货运费用为家庭收入的的主要途径,故刘会琴、蒋松林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会琴驾驶超载的轻型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段仕才的跳车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会琴和受害人段仕才承担此事故同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将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的规定,本案中段仕才的死亡赔偿金为6141×20=12282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的规定,本案中段仕才的丧葬费为48997÷12×6=24498.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A1可以看出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且被扶养人段朝武、苏桂英共生育儿子三人,其三人都有扶养二老人的义务,但因其三儿子段仕元为智力残疾人,无能力扶养,故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的规定,关于被扶养人段朝武(1935年10月2日生)的扶养费为4744×5÷2=11860元,被扶养人苏桂英(1933年8月10日生)的扶养费为4744×5÷2=11860元,共计人民币23720元。受害人段仕才妻子杨文兰并不属于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象,对其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段仕才因该事故死亡,给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综上,段仕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7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038.50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段仕才并非我国交强险条款中定位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辆搭乘人员”时,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认定的时间临界点,以人的个体是否与车辆相对独立作为认定的空间要素。本案中,段仕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属乘客,但在车辆处于紧急状态时,其为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打开车门跳出车外,段仕才跳车着地后,实质上已经与被保险车辆产生脱离,形成了第三人的关系。随后被保险车辆与山墙挤压致死。因此段仕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置身于肇事车辆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第三者的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段仕才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赔偿总额人民币191038.50元中,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81038.50元根据受害人与被告刘会琴的责任平均划分,段仕才承担人民币40519.25元,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共同承担人民币40519.25元。因被告刘会琴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保险,所以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共同承担赔偿人民币40519.25元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琴、蒋松林已经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对于五原告诉请的死者段仕才与被告刘会琴、蒋松林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死者段仕才并不是被告刘会琴、蒋松林雇佣去的,段仕才等人的劳务费用也不是二被告支付的,故该雇佣关系不成立,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刘会琴、蒋松林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赔偿款人民币2051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向被告刘会琴、蒋松林支付其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段文应、段文敬、段朝武、苏桂英、杨文兰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刘会琴、蒋松林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晓凡审 判 员  苏光亮人民陪审员  汤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相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