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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会永、许英英与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会永,许英英,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许会永。原告许英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董事长。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号。被告马东利。原告许会永、许英英诉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被告马东利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借款收据一张。马东利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借款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1日,剩余的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五的利率自2014年9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3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被告马东利自愿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2013年7月23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二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整。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东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被告马东利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当日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一张、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50万元和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二原告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到期后,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归还二原告借款,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要求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五支付利息,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二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东利已在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保证人一档中签字认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许会永、许英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英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