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碧雯与邢体国、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雯,邢体国,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陈碧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81。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体国,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299。被告徐建,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公民身份号码×××0194。原告陈碧雯诉被告邢体国、徐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陈碧雯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平、被告邢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邢体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邢体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付款凭证为准),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且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邢体国承担。同日,原告及被告邢体国与被告徐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徐建承诺为被告邢体国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邢体国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各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856666.67元)及律师费172000元,以上暂合计6028666.67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体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属实。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邢体国质证如下: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邢体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碧雯与邢体国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碧雯向邢体国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陈碧雯与邢体国、徐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徐建为邢体国对陈碧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陈碧雯向邢体国指定的账号转账500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邢体国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陈碧雯借取500万元。同日邢体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500万元。被告邢体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2万元。被告邢体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邢体国无举证。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因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1日,陈碧雯作为出借方(甲方),邢体国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如乙方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至乙方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佛山市顺德区为诉讼管辖地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陈碧雯作为担保权人(甲方),徐建作为保证人(乙方),邢体国作为被担保人(丙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徐建为邢体国对陈碧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陈碧雯向邢体国指定的账号转账5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佛山市顺德区为诉讼管辖地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陈碧雯向邢体国转账500万元。同日,邢体国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陈碧雯上述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为追讨涉案借款,陈碧雯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7.2万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邢体国提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邢体国对此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充分,对其请求被告邢体国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邢体国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超出约定,亦在法律限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邢体国承担。因原告已为追讨涉案借款支付律师费17.2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被告徐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徐建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证据充分,其主张被告徐建承担有关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体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碧雯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邢体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碧雯支付律师费17.2万元;三、被告徐建对被告邢体国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000.3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000.33元(由原告陈碧雯垫付),由被告邢体国、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