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92号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财富中心8层802室。法定代表人朱小瑚。委托代理人向世忠。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负责人郑向远。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苏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益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负责人郑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广告经营企业,原告经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立交桥设置一座三面翻四面高炮广告牌体(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被告在2013年年2月4日对涉案广告牌体实施了拆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涉案广告牌体已过设置许可期限,属于非法设置,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温鹿城法处字【2011】第014-050号),责令原告立即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经催告,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遂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1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综上,涉案广告牌体的拆除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并非被告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1】第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珊瑚广告公司,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原告未履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义务,被告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温鹿行审字第4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2月份,涉案广告牌体被本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由(2012)温鹿行审字第417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广告牌体系本院强制执行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系被告拆除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