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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应明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明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明星,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8日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明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应明星驾车载着怀孕的妻子耿某及两个战友,行驶到铜锣湾小区门口时,突然遇到对向由汪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左拐弯进入铜锣湾小区,被告人应明星紧急刹车,导致坐在副驾驶室的耿某身体前倾,腹部与车子磕碰了一下。被告人应明星非常恼火,下车找汪某理论,汪某掏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应明星抓住手腕拉捯在地。此时被告人的战友夏某过来称耿某肚子疼,要送其去医院看下。应明星听后情绪激动,便朝汪某身上踢了几脚,后被战友柯某劝阻。经法医鉴定: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应明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受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某、柯某、应某、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应明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明星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明星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远扬审 判 员  刘松涛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