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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贾强成与胡光亮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贾强成,胡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州市海岱北路4333号。原告贾强成被告胡光亮本院在审理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贾强成诉胡光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