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贾强成与胡光亮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贾强成,胡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州市海岱北路4333号。原告贾强成被告胡光亮本院在审理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贾强成诉胡光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