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森明,男。被告蓝守桂,女。被告苗婷婷,女。委托代理人苗森明,男。被告徐敬桥,男。被告周岩,女。委托代理人徐敬桥,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苗森明、被告蓝守桂、被告苗婷婷之委托代理人苗森明、被告徐敬桥、被告周岩之委托代理人徐敬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森明与被告蓝守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敬桥与被告周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经五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苗森明提供总额为1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在原告处共取得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被告苗森明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苗森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五被告立即偿还截至到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999522.85元及利息8700元、复息285.78元、罚息32846.78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40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森明、蓝守桂、徐敬桥、周岩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苗森明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蓝守桂、徐敬桥、周岩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苗森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苗森明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到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苗森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苗森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苗森明全数负担。如被告苗森明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苗森明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苗森明与被告蓝守桂系夫妻关系,被告苗森明与被告苗婷婷系父女关系,被告徐敬桥与被告周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苗森明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苗森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到2015年1月1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0%为基础上浮80%,即为年利率10.80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蓝守桂、徐敬桥、周岩作为保证人,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蓝守桂、徐敬桥、周岩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苗森明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在被告苗森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苗森明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向被告苗森明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22.85元、利息8700元、罚息32846.78元、复息285.78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40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苗森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苗森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因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22.85元、利息8700元、罚息32846.78元、复息285.78元未偿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故本案再无判决解除之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4054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其与被告苗森明具有共同贷款合意,故被告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99522.85元、利息8700元、罚息32846.78元、复息285.78元(该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40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9元,均由被告苗森明、蓝守桂、苗婷婷、徐敬桥、周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