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余与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余,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孟庆余,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万军。委托代理人曹晗。原告孟庆余与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余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到被告所属的敬老院工作,2014年11月结束,工作10年零8个月,工作期间,工资较抵,2013年,工资才涨到每月900元,低于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公布的前郭县最抵工资每月1220元,被告给原告每月少开了320元,应予补发。被告辞退原告时,未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按原告工作年限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另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补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8月以后少发的工资差额5120元(320元X16个月),补发辞退时应发的10个月工资12200元,补交社会保险金55042.47元。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出生于1950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自2010年2月28日起,原告已经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5120元、辞退时的十个月工资12200元于法无据。2、如果原告依据诉状所主张,以劳动法第47条主张权利,应该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依法向法院起诉,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很显然,原告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3、自2010年2月28日起,原、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4、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余于2004年4月到被告所属的敬老院工作,2014年11月工作结束,工作期间10年零8个月。2012年1月1日前原告月工资750元,之后月工资900元至工作结束。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吉政函(2013)89号于2013年6月25日发布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前郭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元。本院认为: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