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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及思维方式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三洋彩电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8条、四件套2套、被罩4条、单子1条,被告称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着火灭失,被子仅剩2条,其他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矛盾,但有和好可能,且已生育一女,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