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诸暨县城山公社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两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自从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经常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家庭生活矛盾加深,且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多年下来感情实质上已经破裂,目前亦无任何和好可能,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的工资收入都是交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做错过任何事,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县城山公社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诸暨县城山公社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女儿周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而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通过双方努力,创造财富,并且育有一子一女,现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现有的生活条件、生活环境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夫妻双方平时应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关心,为家庭及子女等因素考虑。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