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庆与毕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姚庆。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毕文超。原告姚庆与被告毕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3时45分,原告所雇司机姚连学驾驶原告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集敬老院门前,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毕文超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尾撞,致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姚连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111360元,公估费4454元,共计11581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36144.2元。被告毕文超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3时45分,姚连学驾驶原告姚庆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集敬老院门前,与前方顺行的毕文超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尾撞,致姚连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连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文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庆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1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54元。事故发生时毕文超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未上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毕文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所雇用司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44.2元,共计3614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由被告毕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祥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