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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小春与何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春,何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韩小春,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韩小春与被告何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春诉称,原告承运被告货物,双方于2014年7月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69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所欠运费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66961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律师费5000元。被告何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韩小春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的内容为“2013年欠款人与韩小春共同投资购买货车(川A*****)进行经营。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货车归欠款人所有,欠款人向韩小春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此欠款于2014年8月1日前向韩小春支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人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韩小春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另被告何磊还在该欠条注明:3月份运费6961元大写(陆仟玖佰陆拾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车子款、借款共计69661元;被告同意从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承诺欠款于2015年4月26日前支付给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按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愿放弃2015年4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中的其余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偿还欠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愿放弃2015年4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中的其余欠款,该行为系原告处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实际所产生的律师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小春支付人民币6696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