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玉岚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李玉岚,张路斌,吴洁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田宝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岚,女,194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路斌,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吴洁,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岚、原审第三人张路斌、原审第三人吴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运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上诉人李玉岚的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原审第三人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岚在一审中起诉称:顺运承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在公司成立前,吴洁、张路斌欲代理美国SVA公司某品牌,由张路斌以公司CEO的名义与SVA签订了品牌代理协议。李玉岚在两个第三人的力邀下,于2012年11月12日以股东借款给公司的名义,向SVA打款美金4.8万(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其在顺运承公司中的出资。公司成立后,两个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与李玉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各自将其在顺运承公司的出资8.4万元转让给李玉岚,李玉岚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后,两个第三人以公司增资为由,与李玉岚商议再各出资60万元,李玉岚通过其女婿刘×向案外人陈×借款100万元,刘×与陈×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陈×将借款全部打入顺运承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到账后,顺运承公司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将李玉岚多打入的资金40万元退还李玉岚,李玉岚前期投入的30万元在扣除股款16.8万元后的剩余部分13.2万元,顺运承公司也拒绝返还给李玉岚。李玉岚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出资义务,其前期投入超出股款部分,为其个人合法财产,顺运承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退还,此外,第三人以增资的名义让李玉岚入资,但顺运承公司却未依法办理股权结构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顺运承公司及第三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李玉岚的财产权利,让李玉岚难以相信其诚意,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合作的基础。故起诉要求:1.判令顺运承公司退还李玉岚超出股款部分人民币13.2万元、为增资支付的100万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吴洁、张路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顺运承公司、吴洁、张路斌承担。李玉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境外汇款申请书、排他性经销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SVA公司证明、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材料。顺运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路斌、吴洁、李玉岚一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每人各三分之一的股权。在注册公司验资时,三个股东均未出资,而是由吴×垫资出资50万元,待公司设立后,由公司支付吴×本息53万元。后,三个股东开始出资,第一期每人出资5万元美金,均打到了美国SVA公司的账户上,李玉岚打了4.8万美金,张路斌与吴洁各打了5万美金。第二期张路斌支付了5万美金到美国SVA公司的账户,吴洁打了4万美金到美国SVA账户,李玉岚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陈小英的账户打款91万元,并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公司账户汇出9万元给陈小英,因此李玉岚第二期出资为82万元。后,李玉岚女儿通过吴洁从公司账户划走10万元,李玉岚女婿去美国共花费生活费2.5万元、机票8364元,从82万元里扣除李玉岚第一期出资不足的部分2000美金,第二期以及第三期的出资10万美金,再扣除李玉岚女儿女婿的花费,剩余4.9万元,顺运承公司同意退还4.9万元给李玉岚。关于利息,同意李玉岚主张的计算方式,但是应当以4.9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顺运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交易明细、结算账户申请书、工商银行凭证;2.邮件、网银交易记录、发票、建设银行汇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3.张路斌的网银交易记录、付款凭证、发票;4.SVA公司确认函;5.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6.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款人的往来机票;7.现金流水账;8.工商登记材料;9.审计报告书;10.民事判决书。张路斌及吴洁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与两个第三人无关。张路斌及吴洁均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玉岚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境外汇款申请书、排他性经销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SVA公司证明、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材料,顺运承公司提交的1.信用卡交易明细、结算账户申请书、工商银行凭证;2.邮件、网银交易记录、发票、建设银行汇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4.SVA公司确认函;5.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6.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款人的往来机票;8.工商登记材料;10.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1.张路斌的网银交易记录、付款凭证、发票。顺运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吴洁、张路斌分别出资4万美金、5万美金。李玉岚不认可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现金流水账、审计报告书。顺运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吴洁、张路斌的出资。李玉岚不认可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顺运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顺运承公司为吴洁、张路斌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截至2013年1月9日,顺运承公司收到吴洁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张路斌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2013年2月5日,顺运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增加李玉岚为股东,张路斌、吴洁分别将实缴8.4万货币出资转让给李玉岚。李玉岚、吴洁、张路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公司设立协议。李玉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吴洁与李玉岚之女申×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申×说“大家说好每人15万元美金的,但是我投的钱是足够的,但是你们多押了我的钱,那是我生活用钱,你也清楚”。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顺运承公司分别向吴×打款30万元、23万元。2013年6月14日,陈×向顺运承公司账户打款91万元,2013年9月3日顺运承公司向陈×打款9万元。李玉岚、顺运承公司、吴洁、张路斌均认可该两笔钱为李玉岚向顺运承公司的出资82万元。2013年7月3日、7月8日,顺运承公司二次向吴洁打款5万元,共10万元。2013年8月2日,顺运承公司向吴洁打款8364元,备注为机票。2013年8月2日,顺运承公司向申远打款2.5万元,备注为差旅费。一审诉讼中,双方对涉及争议焦点的下列事实产生了争议:第一,李玉岚是否为公司股东。李玉岚表示其为公司的股东,其女儿申×为其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代理人。顺运承公司及吴洁、张路斌表示当初是申×、吴洁、张路斌在设立公司,不是李玉岚。第二,股东应出资多少。李玉岚主张每个股东均应出资16.8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顺运承公司及吴洁、张路斌均主张李玉岚、吴洁、张路斌约定各出资15万美金,各对应三分之一的股权。第三,各股东实际出资多少。李玉岚主张李玉岚出资额为4.8万美金及82万元人民币,吴洁出资5万美金、张路斌出资5万美金,其中美金均打至了SVA公司账户。顺运承公司及吴洁、张路斌主张李玉岚出资额为4.8万美金及82万元人民币,吴洁第一、二期出资9万美金,张路斌第一、二期出资10万美金,均打至SVA公司账户,李玉岚认可吴洁、张路斌第二期向SVA公司打款,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出资。同时顺运承公司及吴洁、张路斌均主张张路斌与吴洁在第三期共出资464913元,用于公司的日常花费。第四,顺运承公司向吴洁、申×打款如何认定。李玉岚认为顺运承公司向吴洁、申×打款与李玉岚无关,不应从李玉岚的出资中扣除。顺运承公司认为其向吴洁打款的10万元均交付给了申×,是申远向公司要的生活费,机票钱、差旅费是用于李玉岚女婿刘×的,均是李玉岚一方的个人支出,应当从李玉岚的出资中扣除。经一审法院询问,顺运承公司表示打给吴洁的机票钱以及打给申×的差旅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顺运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路斌以及吴洁均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了李玉岚,故顺运承公司关于李玉岚不是实际的股东,李玉岚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顺运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在顺运承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履行增资程序的情况下,顺运承公司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应为50万元,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出资情况,李玉岚应向顺运承公司支付的出资应为16.8万元,超出出资部分的资金应当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一审诉讼中,张路斌、吴洁对此亦表示认可,李玉岚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增资。虽然张路斌、吴洁、李玉岚均认可三方向SVA公司打款的14.8万美金是对公司的出资,但是上述打款均是在顺运承公司成立之前,且未打至公司账户,故李玉岚向SVA公司打款的4.8万美金并不构成对顺运承公司的出资,李玉岚要求顺运承公司退还上述4.8万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岚通过陈小英向顺运承公司打款82万元,扣除李玉岚应当出资的部分16.8万元,剩余65.2万元。顺运承公司打款给吴洁的10万元并不能认定是顺运承公司给付了李玉岚10万元,顺运承公司关于申远从公司帐上借走10万元应当从82万元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该10万元产生的纠纷,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顺运承公司主张从李玉岚投入的钱中扣除机票款8364元、旅差费2.5万,但是根据顺运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两笔款项的备注均为差旅费,且顺运承公司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均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花费,故顺运承公司主张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子采信。李玉岚主张利息损失,在超出出资款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玉岚要求吴洁、张路斌对顺运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李玉岚六十五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六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李玉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顺运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立案缺少法律依据。此案并非股东出资纠纷。第二,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对顺运承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异议认定不准确。1.李玉岚主体不适格。李玉岚仅是代持有人,所有操作均由其女儿及女婿控制。录音证据中也能够印证此事。2.顺运承公司提供的出资记录证明按约定出资为每人15万美金。李玉岚当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也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印证此事。3.顺运承公司提供的现金流水账审计报告是公司成立后的支出也是两位股东的出资。4.李玉岚汇到顺运承公司账号中的82万元,正是其汇出4.8万美金后应缴的出资余款10万美金。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明显有悖于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顺运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玉岚的原审全部诉求。2.李玉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运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玉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顺运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顺运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案由正确,李玉岚和顺运承公司系为取得公司股权产生的纠纷。李玉岚主体适格,其股东地位也可以得到证明,且在一审期间得到了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原审法院在写判决时的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判决。李玉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吴洁针对顺运承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顺运承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张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顺运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提交相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李玉岚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顺运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路斌、吴洁均向李玉岚转让部分股权,现顺运承公司认为李玉岚的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股东出资金额。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顺运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顺运承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50万元。在顺运承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履行增资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顺运承公司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仍为5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出资情况,李玉岚应向顺运承公司支付的出资应为16.8万元。虽然张路斌、吴洁、李玉岚认可三方向SVA公司打款的14.8万美金是对公司的出资,因该打款系在顺运承公司成立之前,且该款项未打至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玉岚向SVA公司打款的4.8万美金不构成对顺运承公司的出资,并无不妥。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核算顺运承公司应当返还李玉岚的款项金额,数额准确,并无不妥。关于顺运承公司主张各股东约定出资15万美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查,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本案裁判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李玉岚负担4668元(已交纳),由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北京顺运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