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兴文与周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文,周素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朱兴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素青(曾用名周素清),农民。原告朱兴文与被告周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文诉称:被告周素青与史自浩经销化肥期间,欠其化肥款58200元,史自浩去逝后,被告周素青偿还13000元,以货抵帐5200元,下欠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素青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周素青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素青��史自浩自原告处购买化肥,2014年1月26日原告赊销给被告周素青及史自浩化肥,计款58200元,史自浩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化肥款伍万捌仟贰佰元正史自浩2014年1月26日。之后,被告周素青分二次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并退回化肥折款5200元,下欠原告化肥款4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素青与史自浩系夫妻关系,史自浩于2014年5月去世;2015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史自浩书写的欠据、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的证明、火化尸体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史自浩自原告处赊销化肥,在其收到化肥后,就负有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因史自浩自原告处赊销化肥的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史自浩死亡后,其妻周素青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素青偿还欠款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请求被告周素青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年利率以5.35%×1.5=8.025%为宜,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青偿还原告朱兴文化肥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以8.025%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卓森审 判 员 王景云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