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树海因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树海,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树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魏树海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树海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下事项:一、依据1996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魏树海治疗工伤疾病实际住院天数1744天,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魏树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880元;以平均护工工资每日10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74400元。二、第三工程公司以魏树海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2680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20元。199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平均贷款利率0.78%计算拖欠的利息为182701元。三、以2547元为基数,第三工程公司补发魏树海1998年7月1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未发的伤残抚恤金及利息。199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发抚恤金504305元,按平均贷款利率0.78%计算拖欠的利息为488498元。四、第三工程公司补发魏树海1998年至本案审结之日未发伤残抚恤金调涨及利息,2013年8月1日后累计调涨每月1850元。五、第三工程公司补发魏树海1998年8月1日至本案审结之日的未发工伤护理费。1998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发工伤护理费176804.1元。六、从本案审结之日开始,按月核发魏树海一级伤残待遇,即伤残抚恤金基数加上调涨及调整后工伤护理费。七、判定第三工程公司隐瞒魏树海伤残评定文件及待遇标准文件,隐瞒第三工程公司为魏树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八、判定魏树海退休是解除劳动合同非法退休的事实。九、判定第三工程公司套取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侵占工伤保险基金,侵占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事实。十、第三工程公司非法解除与魏树海之间的劳动合同,给魏树海伤残待遇造成重大损失,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魏树海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5万元。十一、第三工程公司非法解除与魏树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对魏树海造成无法恢复的精神和肉体伤害,第三工程公司支付精神伤害赔偿25万元。十二、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魏树海聘请律师费5万元及所有诉讼费用。十三、第三工程公司恢复建立魏树海一级伤残职工档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从适用范围上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毋庸置疑,第三工程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魏树海作为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应依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从时间上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至2007年11月9日废止。虽然魏树海在1996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直到1998年9月24日才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魏树海工伤认定之时,正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期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办法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魏树海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魏树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护理费差额,以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在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上,亦无不当。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中,魏树海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以及伤残抚恤金等,原一、二审法院亦是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和判决。现魏树海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超出上述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魏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财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