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维涛、XXX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金维涛。被告:XXX。被告:陈彦喜。被告:金士君。被告:罗玉花。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罗云花。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罗玉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金维涛,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为被告金维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罗玉花、罗云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玉花、罗云花为被告金维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4660元。后经审查,被告金维涛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维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466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6.1‰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7457元;二、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玉花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保证合同上所书写的内容,系空白条款,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金维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罗玉花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金维涛由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罗玉花质证认为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借款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填写任何数字,在其他约定事项中也没有填写,系事后追加。且罗玉花在原告处有为多人提供担保,曾签订多份空白保证合同,并未有为金维涛向原告的借款有任何真实意愿表示。三、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维涛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玉花质证认为对于借款借据中的金维涛的签字并不清楚,对款项的交付情况亦不清楚。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457元的事实。被告罗玉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该笔费用实际支付。被告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五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经被告罗玉花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担保人罗玉花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合同主要内容空白的情况下签字捺印,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系工商银行进账单系金融机构盖章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证据三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亦符合当前本地小额借款公司发放借款行为的一般约定惯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玉花、罗云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维涛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维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457元。二、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9元,减半收取72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5元,由被告金维涛、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