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长永与李大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永,李大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王长永,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长永与被告李大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李大仲、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永诉称,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大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越前方原告王长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遇相对来车向右避让时,两车相刮撞,后原告王长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撞在路边设施、树木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永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还在治疗当中,原告起诉,主张到目前为止的损失:医疗费83,5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474,639元、拆解费47,000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9,400元、痕检费300元、酒检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合计624,607.91元。其他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李大仲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酒检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在唐通路丰润区新军屯志成钢厂东300米路段,被告李大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越前方原告王长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遇相对来车向右避让时,两车相刮撞,后原告王长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撞在路边设施、树木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开支医疗费82,211.17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原告主张外购药费332.1元,提交了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发票及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起诉。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王长永驾驶的冀B×××××号雷克萨斯轿车损失鉴定为:该车已达到全损,该车肇事时价值人民币539,639元,事故后残值为人民币65,000元,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74,63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对自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9,400元,酒检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两项开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开支施救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陈述先缴纳施救费,后要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原告开支拆解费47,000元,被告认为该发票为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已达全损,不存在修理必要,原告陈述该费用为鉴定车损所进行的拆解费用,并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另,原告主张替代车辆租赁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痕检费300元,提交痕检费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冀B×××××号车的车主系原告王长永。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大仲,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55天,以每天20元计算,应支持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对自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发票的时间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陈述先缴纳施救费,后要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机构对拆解费用支出必要性的证明,本院对拆解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认证费、酒检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事故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替代车辆租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痕检费,仅提交痕检费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从其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2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474,639元、认证费9,400元、拆解费47,000元、施救费1,900元、酒检费400元,合计616,650.17元。被告李大仲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长永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3,311.17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476,539元,超出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大仲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604,650.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永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永604,650.17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由被告李大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