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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赵天龙、王治祥、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赵天龙,王治祥,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丽莉,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天龙,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治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代表人王宝全,厂长。被告王宝全,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立新,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丽莉诉被告赵天龙、王治祥、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龙、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治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天龙、王治祥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上述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赵天龙的银行账户,由被告赵天龙、王治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天龙、王治祥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天龙、王治祥、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赵天龙、王治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2分4厘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丽莉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立字为据(月息按2分4厘计)借款人:王治祥、赵天龙2013年3月5号担保企业盖章并签字:1、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加盖单位印章、王宝全印章)3、赵立新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以后二年”。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汇入被告赵天龙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赵天龙、王治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王丽莉现金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王治祥、赵天龙2013年3月5日”。同时查明,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条、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赵天龙、王治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天龙、王治祥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全、赵立新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天龙、王治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天龙、王治祥、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龙、王治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丽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宝利佳机械配件厂、王宝全、赵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天龙、王治祥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