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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久富诉李华富、钟朝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唐久富,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富,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富群(被告李华富之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钟朝利,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范寿平(被告钟朝利表兄),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久富诉被告李华富、被告钟朝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久富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受被告李华富雇请,帮被告钟朝利砍竹子并负责装车,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周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及原告四人。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帮被告砍竹子时,因为拉搭挂在树上的竹子,不慎踩滑跌到坡下摔伤。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5年5月12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撕脱性骨折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受伤后,被告钟朝利支付了400元医疗费,被告李华富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现原告唐久富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8123.69元。被告李华富辩称:被告李华富与原告唐久富只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并无雇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华富及曾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干活是“兄弟班”,即无论谁联系到砍竹子的活计,就通知其他人一起去砍;所得的报酬除去联系人按每车20元抽取的电话费,生活费及卖竹子的主人家乘车去过磅的车费及负责装车的人多得3元的补助外,其余的全部平均分配。没有人在里面提成或进佣金。原告唐久富是爬上树去帮卖竹子的主人家砍树梢时从树上摔下来受伤的,不是砍竹子受的伤;且原告在当天中午吃饭时饮酒,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唐久富收到的1000元,被告李华富只是将被告钟朝利给的钱顺手递给原告。被告李华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华富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朝利辩称:被告钟朝利与被告李华富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约定被告钟朝利只是以每吨310元的价格付钱收竹子。被告钟朝利并不认识原告唐久富。原告受伤后,被告钟朝利出于道义垫付了400元帮忙办理住院手续。因此,被告钟朝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唐久富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2.原告唐久富是否是在履职过程中受伤的?3.原告唐久富是否有过错?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唐久富主要提交了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和钟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李华富雇佣原告为被告钟朝利砍竹子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华富申请了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和钟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李华富喊的自己去砍竹子。大家每两天砍的竹子装一车,被告李华富每车抽取20元电话费,支付卖竹子的主人家去过磅的交通费20元,支付负责装车的工友补助费6元;除去前面所述的每车共计46元的支出后,剩余的钱由大家平分。被告钟朝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唐久富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了审查,发现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庭审作证的内容一致,仅有一处不同的是三份书面证言均载明是被告李华富雇佣三位证人去砍竹子。本院认为,原告唐久富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系原告委托人代书的,三位证人中除曾某某能识字外,其余两位证人均不识字;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更能直观的反应其意思表示,其真实性要高于经过代书人总结的书面证言。其次,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均述称原告唐久富是爬上树拉竹子时摔下来受伤的,原告唐久富坚持称自己没有爬上树。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李华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唐久富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唐久富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中关于被告李华富雇佣三位证人砍竹子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钟朝利与被告李华富约定:被告李华富以31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钟朝利售卖竹子并负责装车。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华富先后邀约原告唐久富及周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及其他人等一起去砍竹子卖;途中有人退出,原告唐久富是3月11日加入的。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唐久富在砍竹子时,因为有几棵竹子倒在树上被卡住了,原告唐久富爬上树去拉竹子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唐久富随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少量硬膜下积液;3.右侧颞骨骨折伴气颅;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筛窦、蝶窦、右侧乳突积液;6.腰1-3右侧横突骨折;7.腰2椎体右侧撕脱性骨折;8.腰2-4椎间盘突出;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周围性面瘫等症状。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826.56元,其中被告钟朝利垫付了400元,被告李华富交给了原告唐久富1000元。2015年5月12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限为42天。另查明,按照当地约定俗成的“兄弟班”模式,卖竹子所得的价款除去支付卖竹子的主人的价款(按照每斤5-6分钱计付)、每车除去46元的支出(卖竹子的主人乘车去称重量的交通费20元、负责装车的两人每人3元的补助费、联系人按照每车20元抽取的电话费)外,其余所得由参与劳动者平均分配,实际所得每天约为100元至110元。原告唐久富在摔伤当天吃午饭时有饮酒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华富与原告唐久富及曾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劳动,共同承担风险。李华富按照每车20元抽取的电话费(先后共计干活8天,总共抽取了80元),应视为对其联系工作的支出及劳动付出的补偿。工作中,被告李华富与其他人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关系,只是在砍竹子的合伙人中负责牵头联系。被告钟朝利只是负责支付相应对价并收取竹子,他与原告唐久富、被告李华富及其他砍竹子的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唐久富与被告李华富或被告钟朝利形成了劳务关系;且被告李华富和被告钟朝利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向原告唐久富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对所有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久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4元,由原告唐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