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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巍巍与陈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巍巍,陈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洪巍巍,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泽阳,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洪巍巍与被告陈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巍巍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款,每月还款指定金额,被告从第一期约定时间开始就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泽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费用共计748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月还款本息为5367元,分12期归还。逾期则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金0.05%收取罚息。2014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6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原、被告之间的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巍巍借款4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陈泽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