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发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发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发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发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卢发亦酒后为发泄心中不满,行至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昭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别使用铁铲、镐锄打砸停放在项目部地坪上的桂M×××××号东风日产小汽车,致使车身多处受损,并追打项目部工作人员谢某。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坏修复费用为471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发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发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卢发亦酒后为发泄心中不满,行走至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昭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区,分别使用铁铲、镐锄打砸周某停放在该处地坪上的桂M×××××号东风日产小汽车,致使车身多处受损,并追打项目部工作人员谢某。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坏修复费用为471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卢发亦委托其亲属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并承担所有维修费用,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卢发亦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发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黄某、林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登记表、昭平县安家汽车修理厂配件清单、关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关于无法联系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发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发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卢发亦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发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卢晓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