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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彭某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彭某乙,2011年9月1日生育次女彭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有时打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半来双方依然两地分居生活。被告不但没有挽回婚姻的意愿,还砸毁原告的生活用品。双方分居至今近4年,原告已无法承受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双方绝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女原告照顾较多,由原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甲、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照片一组五张,据以表明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来,被告砸毁原告的电脑、车辆玻璃等物品;5、证人彭某甲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两年多,彭某乙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但给原告生儿育女,还跟随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现在原告经济条件好了,在外面做了对不起被告的婚姻错事,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应该检讨自己的过错。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及婚嫁婚娶等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3、购车单,据以表明2012年原、被告共同购置比亚迪轿车一辆,价值78000元;4、陈某出具的借条,据以表明陈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且借条内容异常,其中写有“到期不还,彭某某没收店面,我陈某心甘情愿嫁给彭某某做老婆”;5、2010年至2011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7份、承包协议1份、协议书2份及建筑工程清工承包协议1份,据以表明2010至2011年家庭收入30万元;6、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据以表明2013年家庭年收入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彭某甲,已独立生活,200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1日生育次女彭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16日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二人感情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甲、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与他人同居,儿子彭某乙并非原、被告所生,被告否认,原告要求对与彭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亲子关系鉴定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被告反悔并表示不再进行亲子鉴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5月7日购置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购置价78000元。经征询双方意见,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在价值为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线。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三个子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彭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二人感情仍没有和好,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子女抚养部分,长女彭某甲现已成年并外出务工,可独立生活,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认为其与彭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申请亲子鉴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推定原告与彭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彭某乙,原告也没有反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不再负担彭某乙的抚养费。次女彭某丙年龄较小,且由被告照顾,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7185元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彭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5437元(27185元×20%)。对于财产部分,被告主张2012年原告购置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分割。为证明家庭收入情况,被告提举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协议书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举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实际经济收入情况,而且原告辩称工程收入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家庭生活开销,无法核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举的案外人陈某的借条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申请陈某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在(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彭某乙、婚生女彭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彭某丙年满18周岁,原告彭某某每年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彭某丙的抚养费5437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J*****)归原告彭某某所有,由原告彭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