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攀科诉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科,殷贯青,尚小敬,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攀科,男。委托代理人:张向雷。被告:殷贯青,男。被告:尚小敬,女。被告:宋欢欢,男。原告张攀科诉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雷、被告宋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贯青、尚小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科诉称: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攀科借款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殷贯青、尚敬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2月23日向出借人张攀科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保证人:宋欢欢”,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之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宋欢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欢欢辩称:我与殷贯青、尚小敬是朋友,是否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我没有印象,我需要看借条原件。被告殷贯青、尚小敬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因家庭困难向张攀科借款100000元及宋欢欢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宋欢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欢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2014年春节大年初二,被告殷贯青、尚小敬跑了,我并不知道我为该笔借款担保,该借据中保证人处宋欢欢的名字及个人信息不是我签写的,我没有为该笔贷款做过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宋欢欢对其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向原告张攀科借款100000元整,2012年12月23日,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向原告张攀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殷贯青、尚敬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2月23日向出借人张攀科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2日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人:被告殷贯青、尚小敬,保证人:宋欢欢”。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并承担违约利息40000元整,预期利息6000元整(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146000元整。2、判令被告宋欢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向原告张攀科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向原告张攀科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宋欢欢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欢欢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殷贯青、尚小敬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贯青、尚小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攀科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欢欢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张攀科负担920元,由被告殷贯青、尚小敬、宋欢欢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