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刘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王志,男,住敖汉旗。被告刘玉明,男,住敖汉旗。原告王志诉被告刘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购买轮胎,我为被告垫付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后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原告垫付的轮胎款5000元。被告刘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共同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店区从事填海工作,原告系被告所在车队的负责人,被告自原告处结算施工费。由原告统一结算车队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其它费用。施工期间,被告赊购轮胎两支,合款2750元,被告车辆用柴油合计1024升,合款6696元,上述费用有被告刘玉明签字的入库单及收据为证。工程停工后,原告代被告给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欠据一枚。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收据、入库单、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参与填海施工,自原告处结算取得施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结算了轮胎款及柴油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欠款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款5000元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玉明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王志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继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