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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东杰诉新疆宇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杰,新疆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杨东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虹桥办事处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王成冠,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14992****。原告杨东杰诉被告新疆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栋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杰的代理人王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行房地产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乌苏市西城区塔城路西侧盛世嘉苑综合楼16层共计12套住宅(建筑面积1291.53平米)以20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或退还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如没有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或退还全部房款,被告承担购房款30%的违约金。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乌苏市新华路152号盛世嘉苑综合楼1-19~1-22套商铺(建筑面积262.92平米)以1000000元出售给原告。约定将上述商铺在同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违约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所转让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乌苏市盛世嘉苑综合楼16层共计12套住宅楼单元单、承诺书、分户面积测算表;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该将原告所购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乌苏市西城区塔城路西侧盛世嘉苑综合楼16层共计12套住宅(建筑面积1291.53平米)房号为:1-1601、1-1602室、2-1601、2-1602、3-1601、3-1602、4-1601、4-1602、5-1601、5-1602、6-1601、6-1602、以20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或退还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如没有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或退还全部房款,被告承担购房款30%的违约金。同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乌苏市新华路152号盛世嘉苑综合楼1-19、1-20、1-21、1-22,4套商铺(建筑面积262.92平米)以1000000元出售给原告。约定将上述商铺在同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违约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1乌苏市西城区塔城路西侧盛世嘉苑综合楼16层共计12套住宅房屋中的1-1601室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4-1601、6-1601、6-1602室房屋做为保障性住房受限。2、乌苏市新华路152号盛世嘉苑综合楼1-19、1-20、1-21、1-22,4套商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所购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所购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的1-1601、4-1601、6-1601、6-1602、1-19、1-20、1-21、1-22,4套商铺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应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协助原告杨东杰办理其所购的乌苏市西城区塔城路西侧盛世嘉苑综合楼1单元1602室;2单元1601室、1602室;3单元1601室、1602室;4单元1602室;5单元1601室、1602室房产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杨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共计89元,由被告新疆宇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